校园内学生被撞身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常见问题研究(四)

近期出现了多起小学校园内学生被撞身亡的事件,许多人对于此种类型的犯罪究竟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疑问,仅以此文作简要分析。

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校园内是否属于“道路”的范围

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上述问题即演变成,校园内学生被撞身亡是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又由于上述案例是驾驶机动车在陆路上行驶,此处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则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文件。那么,上述问题即演变成,校园内是否属于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的道路范围?

二、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内容的历史流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988〕19号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从上述对道路定义的变化可知,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及之前的相关文件,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道交法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中小学一般禁止机动车进入,不属于“道路”的范围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未实施人车分流的,除因教学管理的特殊需要外,不得允许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中小学校、幼儿园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从上述规定来看,各地基本上均禁止机动车进入中小学校校园内,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中小学校园内自然也就不属于“道路”的范围。

四、中小学校园内学生被撞身亡的,行为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之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涉案事件不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产生的事故,因此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肇事地点是发生在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大学校园内,则应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发生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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